北京加强规范信托公司个贷业务:严格规范利息收取 严控外包风险
监管 消金行业 公司动态 金融虎 · 2020-09-10 07:51:53
信托公司委托合作机构协助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应建立合作机构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信托公司应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清晰界定合作业务事项范围、争端解决机制及违约责任。信托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

金融虎讯 9月10日消息,据北京银保监局官网,9月8日,北京银保监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的通知》(简称:通知),针对当前部分信托公司在个人信托贷款相关业务调查、审批、协议签订、放款、收费、催收等多个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监管要求,重点从履行贷款人义务、改进业务模式、规范合作机构管理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四方面针对性加强监管,旨在深入整治市场乱象,引导辖内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回归业务本源,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业务平稳健康发展,更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通知》重申信托公司应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审慎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依法履行贷款人义务的重要原则,要求信托公司应独立审批贷款,独立自主进行贷款决策。同时,细化改进业务模式的监管要求,要求信托公司建立以贷款用途真实性为核心的贷前调查制度,保证贷款用途真实,贷款额度及期限合理并符合借款人还款能力,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严格规范利息收取,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年化)、利息计算方式(含计算公式)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利息收取方式等关键信息;合同签订过程实施“双录”管理,鼓励有条件的信托公司对合同签订全程录音录像;建立贷款支付管理制度,强化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与控制。针对线上发放的符合互联网贷款特征的个人信用贷款,要求信托公司参照互联网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实施细则。


针对近年社会高度关注的信托公司与外部机构合作乱象问题,《通知》要求信托公司加强合作机构管理,对合作机构建立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严控外包风险。信托公司应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清晰界定合作业务事项范围、争端解决机制及违约责任;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明确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清单。《通知》强调信托公司应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护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严禁通过暴力、恐吓等方式进行贷款催收。


北京银保监局还在此次发文中要求各信托公司对本公司存量业务进行自查整改,确保新发生业务合规有序开展,并采取有效手段切实防范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推动行业合规稳健运营。


附通知全文: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的通知


京银保监发〔2020〕391号

 

辖内各信托公司:


近年来,辖内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个人贷款金融服务供给的不足,满足了部分金融消费者的合理需求。但我局在监管工作中发现,相关业务在调查、审批、协议签订、放款、收费、催收等多个环节仍普遍存在薄弱之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不足,对辖内金融机构声誉产生较大负面影响。为进一步规范辖内信托公司个人信托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履行贷款人义务


信托公司以贷款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属于《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经营范围,信托公司应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审慎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


信托公司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应独立审批贷款,独立自主进行贷款决策。信托公司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或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不得在《信托合同》中作出免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和职责的下列类似约定:由委托人或由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承担实质尽职调查、贷款审核、贷后管理等职责;受托人无需进行尽职调查和贷后管理,仅对部分环节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核;信托的设立、信托项下的合作机构、保证人、风控措施及借款人的确定、信托资金用途、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等事项均由委托人或受益人自主决定等。


二、改进业务模式,进一步提升全流程管理水平


信托公司应参照执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新梳理个人信托贷款业务管理机制和流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风险管理的薄弱环节。信托公司通过线上渠道发放的具有小额、短期、分散、低风险特征的个人信用贷款除外,但应参照互联网贷款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实施细则。


(一)建立以贷款用途真实性为核心的贷前调查制度


一是贷款用途真实。信托公司发放个人信托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贷前调查应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对借款人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贷款用于个人消费的,应从贷款限额、交易场景、交易价格等维度,结合借款人消费需求、消费意愿等情况对贷款用途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确保贷款资金用于满足居民日常生活的正常需求。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信托公司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二是贷款额度及期限合理并符合借款人还款能力。信托公司应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不得简单以抵押物价值为基础确定贷款金额。信托公司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匡算,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三是建立贷款面谈制度。信托公司应建立并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面谈过程中应对借款人身份、借款意愿、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要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与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进行匹配核对。借款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申请个人贷款的,与借款人的面谈应由信托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不得委托给第三方机构。


(二)严格规范利息收取


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应明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年化)、利息计算方式(含计算公式)以及提前还款情况下的利息收取方式等关键信息,并在贷款发放前明确每期还款计划安排,同时应告知借款人。


(三)合同签订过程实施“双录”管理


信托公司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有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对合同签订过程录音录像,记录整个面签过程,录音录像内容至少包括工作人员验明借款人身份、工作人员向借款人明确贷款金额、贷款用途、期限、年化利率以及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其他附属法律文件上签字(盖手印)的影像。


(四)建立贷款支付管理制度


信托公司应参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贷款支付管理制度,强化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与控制。


三、规范合作机构管理,严控外包风险


信托公司委托合作机构协助开展个人信托贷款业务,应建立合作机构准入、评估和退出机制。信托公司应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清晰界定合作业务事项范围、争端解决机制及违约责任。信托公司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信托公司应明确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以信托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指使、授意、放任或帮助借款人伪造资料;代替借款人抄录、签署相关文书;截留、挪用借款人资金;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催收等。


四、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信托公司应尊重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履行告知义务,确保借款人清楚知悉贷款金额、息费收取、逾期处理等信息及相关风险。充分保护客户个人信息安全,严格限制客户信息使用范围,严禁不当使用或有意泄露客户信息。不得通过暴力、恐吓、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进行贷款催收。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 各公司新发放的个人信托贷款应符合上述监管要求。对于已发放但尚未收回的个人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全面排查梳理合规风险点,采取有效手段防范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妥善处理借款人的投诉事项,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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